关于贪污罪 几个问题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1-23 02:06) 点击:724 |
关于贪污罪 几个问题 在贪污罪的主体问题方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首先应当根据我国的宪法,司法实践以及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作出准确界定,然后才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确认定。对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国有公司、委派的以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界定问题,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把握是否有委托公务的存在以及对委托的理解;对于不同主体互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均应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论处,对于不同主体处于同一单位,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的,应当以作用相对大的犯罪性质定罪;对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的认定问题应以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及罪刑相适应、对贪污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为指导,以共同贪污的总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普遍以个人个人分赃此款数作为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依据是不妥的,应予以充分的正视;在贪污赃款去向与定罪的关系问题上,应确立贪污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成立的观点,司法机关在缺乏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将用于“公务招待”的赃款从犯罪数的从予以扣除的做法是不妥的,同时对贪污犯罪分子确将赃款用之于公务的,在量刑时要区别对待,但不能作为贪污罪抗辩的理由,对现实中存在的小金库是否构成贪污罪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认定贪污的对象——公共财产问题方面应确立只要有公有资产的混合体经济应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的观点;在认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的问题上,关键是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无转变,根据物质决定意识的辩证原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从客观方面来认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对行为人隐匿挪用的公款后被司法机关查获的以及挪用公款后挥霍无度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在贪污罪的方法完善方面,笔者认为应在贪污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刑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同时对贪污罪应根据客观要件不同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新刑法虽然对贪污罪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贪污罪的有关问题还是引起了很多的争议,从而影响到了法律的统一实施。下面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见解,以供参考。 一、贪污罪的主体问题 根据刑法第382条以及第93条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这样几种类型: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中。这里又包括三种类型: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贪污罪主体具有二个基本特征:①贪污罪主体所属单位的性质必须是国家或国有的,或者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由上述国家(或国有)单位委托或派出的人员。②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包括从事劳务的人员。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二个条件,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虽然法律对此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这几类贪污罪主体过程中,还是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议。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所谓国家机关,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而在宪法中,相对应的概念只有“国家机构”一词,依据其规定,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定,直接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虽然在宪法中并没有对国家机关以准确定义,但是我们完全应当结合我国的宪法、司法实践以及实际情况,作实事求是的认定。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应当包括: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部分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如国务院直属的中国气象局、中国专利局、证监会等、烟草专卖局(公司)、粮食局(公司)、盐业局(公司)等“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 一般来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较容易理解,也较为典型。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有关党和政协的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理论界存在二种说法。否定说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党派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只能认定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肯定说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政协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 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问题进行客观分析。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段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工人阶段对国家的领导又是通过自己的政党中国共产党来实现的。政协机构在我国又具有参政议政地位,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同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有着密切联系,并且在国家管理中作出了巨大贡献。因此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所处的执政党地位以及政协机构的参政议政地位,决定了其管理工作在国家活动中所处的重要位置。尤其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决定其活动同国家的管理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于国家事务有着不言而喻的影响力,其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被视为在全局意义上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性质。因此将上述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同我国的政治结构及其实际功能是相对的,但是对于这一范围应当作一必要的限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务人员应当是指参与对某一区域的党或政协的事务进行整体性、全局性管理的工作人员,而并不是指所有党组织的成员或者所有党员或政协委员。 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另一问题是: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第五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第96条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因此,人民代表在整体上以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对国家从事管理工作、行使国家权力,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宪法第76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非专职性。权力行使的整体性决定各人大代表在日常工作中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仅仅是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其行为显然并不是公务行为。因此,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其组成人员即单个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指人大代表,而是指为了权力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而提供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即使当人大代表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成员,在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过程中,行使一定的权利,也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